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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底经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沉迷打牌,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加之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紧张。现我已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两人随被告父母生活,未生育子女。近期因双方志趣爱好存在差异,加之疏于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关系紧张。现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争议,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如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沟通,注重相互理解和谅解,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李博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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