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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62号邓某某与株洲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唐人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

被告株洲三三一医院,住所地:XX市XX区董家段。

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株洲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爱武、人民陪审员谭艳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先在株洲市中医院和株洲市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7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伤部门安排下住进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实施了手术,术后原告伤情并无好转,疼痛加剧,不能行走。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对原告邓某某的治疗中存在不足之处,且不足之处与原告邓某某目前伤残由因果关系。

被告株洲三三一医院辩称,一、本案构成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处理,按此条例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十级伤残;三、经过鉴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次处理属于一次性处理,原告今后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被告株洲三三一医院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黄爱武

人民陪审员谭艳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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