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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母亲。

被告张某乙(君),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8月,原告母亲父亲因感情不和,经Im河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元,现我已上初中,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支付50元已不能维持我的正常学习和生活费用,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母亲冷某某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张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1999年8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和生活费用的增加,由被告负担的5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已离婚,原告张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离婚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父母对原告依法均应有抚养教育的责任。原离婚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张某乙(君)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元,现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与原告的成长需要已不相适应,应适当增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偏高,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包含被告离婚时调解确定每月支付的抚养费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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