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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王某乙、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3月25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3月5生。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贺胜利。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鲁山县X乡X村龙脖林场的矿山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0万元。原告即把8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矿山不属于被告所有,(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即证明协议无效(判决显示协议上所说地表及附属物归草店村X组所有,被告无所有权),因此、被告无权处分;另外被告也没有采矿许可证,没有采矿权,其转让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协议。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转让费80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矿山是被告王某乙购买后转让给原告的,但经过矿山所使用的出路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在合同上的签名转让的是出路权。被告王某甲为协调出路,2008年7月23日已支付郎增民、郎小孩56万元、2008年7月15日支付郎三民占地补偿款6万元;另外,被告王某乙从尹国军处购买矿山花费10.5万元,加上其它投入二被告总花费已超过80万元,因矿山的转让与被告王某甲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乙与尹国军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将原来尹国军与段庆彬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乙。2008年7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将被告王某乙与尹国军所签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又转让给原告。而原来尹国军与段庆彬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对毁坏树木、道路通行的约定,并不是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转让,因此二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尹国军等与段庆彬等签订协议书一份,段庆彬等将其承包的东至北湾岭分水、西至宝山村边界、南至桐树沟岭分水、北至宝山村边界约400亩荒山转让给尹国军等开发矿石,2008年3月19日尹国军等将该矿山以10.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乙。2008年7月19日,原告魏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鲁山县X乡X村龙脖林场(在草店村X组)的矿山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0万元,当日二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某某矿山转让现金捌拾万元整收到人王某乙、王某甲”。2008年7月28日,郎三民向被告王某甲出具收条显示“收到王某甲占地补偿款6万元整”,同日郎增民、王某孩向被告王某甲出具收条显示“收到王某甲付修路、附着物补偿等现金56万元整”。现原告以矿山被告无权处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魏某某签订矿山转让合同,把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不具有矿山所有权,另土地属于鲁山县X乡X村上岭组所有,故该矿山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明知被告对矿山无权处分,却同被告签订合同,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收取原告80万元转让费,被告在返还时因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不足额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65万元为宜。被告王某甲辩称修路和补偿等所花费用,因费用产生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故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某乙辩称从尹国军等处以10.5万元将矿山购买,因其与尹国军之间的转让非本案所调整范围,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合同无效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转让费系二被告共同收到,故二被告在返还该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转让费65万元,该款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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