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费某甲、王某某诉费某乙、费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王某某,被告费某乙、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甲、王某某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的女儿,原告现年老生活有困难,起诉要求:二被告每月各自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某二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费某乙辩称:我在家种庄稼,无其它经济来源,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原告的赡养要求,并希望耕种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费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甲、王某某婚后生育二被告费某乙、费某丙,并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抚养责任。现原告费某甲、王某某年老生活有困难,于2009年3月要求被告费某乙、费某丙尽赡养义务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某权利。故原告费某甲、王某某要求被告费某乙、费某丙支付赡养费、负担原告医疗费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乙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6月起,由费某乙、费某丙分别每月给付二原告费某甲、王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从2009年6月起,由费某乙、费某丙各自负担费某甲、王某某的医疗费某50%。
案件诉讼费40元,由费某乙、费某丙各自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