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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42岁。2008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一天夜里,李建立、王小超(二人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城草原兴发饭店外,将奥克斯空调主机一台盗走。于次日凌晨拉到被告人沈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被告人沈某某在知道空调主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依然以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空调主机价值2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建立、王小超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超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继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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