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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祈某某诉吕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1960年生,住(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因其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379-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只有上诉人赵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借条,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之间的借款打有书面借条,结合双方和陈智枢于2009年元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接受还款方吕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工区,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任方皓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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