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晚23时许,王磊(已判决)、郁某涛(已判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一棋牌室内打牌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并进而相互厮打,并将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李ⅹⅹ误认为对方同伙。次日晚21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伙同王磊(已判决)、郁某涛(已判决)、孙金星(已判决)、郁某(已判决)、栗世浩(已判决)等人窜至该棋牌室,将被害人李ⅹⅹ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强行关进郁某驾驶的兰黑色越野车(豫x)后备箱内,拉至五龙口村X路后,再次对李ⅹⅹ进行殴打恐吓,要求李ⅹⅹ给所谓的同伙打电话,并强行要走李ⅹⅹ随身携带的150元现金。后又将李ⅹⅹ强行拉至五龙口村东南角菜地进行殴打,听说有人报警后,遂将该150元现金退还李ⅹⅹ,并将其拉至五龙口村X路后,将其推下车后逃跑。后被告人郁某某伙同王磊(已判决)、郁某涛(已判决)三人再次窜至该棋牌室寻找被害人李ⅹⅹ,并将其跺倒棋牌室门前进行殴打,被告人郁某某叫来张陶(已判决)对被害人李ⅹⅹ进行殴打,并以卸掉其胳膊、腿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李ⅹⅹ方得以脱身。经鉴定,被害人李二勇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供述、同案犯王磊、郁某涛、张陶、孙金星、郁某供述、被害人李ⅹⅹ的陈述、证人李ⅹⅹ、赖ⅹⅹ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轻微伤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郁某某、孟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