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徐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

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徐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元友,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在明港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兴公司借款三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三万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欠钱是事实,但是这个借条只是一半,另一半借款的原因让原告撕毁了,借款是因为我在给明港镇政府搞建筑,中途需要给工人发工资,在明港镇政府协调下中兴公司借的钱给我。我与中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兴公司应该找明港镇政府要钱。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被告徐某某2008年2月4日向原告中兴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出示了(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关于计生中心改造及装修工程验收结算事情、再审申请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装修工程验收结算事情、再审申请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既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某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在明港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兴公司借款三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