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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捕前住(略)“钻石王朝”职工宿舍。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兑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厮打,致李××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已给被害人李××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时许,(略)“钻石王朝KTV”服务生李××酒后来到被告人许某的宿舍,李××要求许某玩扑克,许某玩,为此二人发生厮打,许某用拳头在李××脸部殴打,致李下颌骨骨折,后被送往(略)红十字医院治疗。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兑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钻石王朝KTV”不营业,老板请他们喝酒,酒后晚上12点多了,他去许某宿舍叫许“诈金花”(玩扑克的一种方式),许某玩,他说不行,许某拳头在他下颌部打了两拳,他就倒在地上了。2、证人杨××、屈××的证言,均证实那天晚上“钻石王朝KTV”的员工在一起喝酒,李××让许某玩牌,许某玩,李××让许某叫“大哥”,之后两人就打起来了。3、病历、鉴定结论,证实李××的下颌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钻石王朝KTV”的员工在一起喝酒,凌晨一时许,李××要他“诈金花”,他不玩,李××让他叫“大哥”,他叫了,李××就和他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他用手在李××的脸上打了两三拳,李××也在他手腕上打了一拳。5、调解笔录、领条,证实李××与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兑现。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李××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兑现。故被告人许某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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