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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犯李涛(已判刑)等人酒后到罗山宾馆开房休息,汪志勇发现停在宾馆贵宾楼大厅东南侧的豫SF-9999黑色奥迪Q7轿车,将该车雨刮器掰断,后该伙人进宾馆房间。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涛又下楼,并用砖头将挡风玻璃砸破。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豫SF-9999黑色奥迪Q7轿车总损失8462元,其中后挡风玻璃雨刮器价值757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已领取赔偿车辆损失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涛的供述;证人汪××、杨××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犯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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