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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与邱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卢某、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X区X路宏光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揭东县X镇X村寨内后座五巷。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揭东县X镇X村寨内后座五巷。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揭阳市X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揭东县X镇X村寨内后座五巷。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揭东县X镇X村寨内后座五巷。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李某丁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X区X路五福园9-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二00五年七月八日十五时左右,卢某驾驶粤(略)号出租车行经市区计划生育局办公楼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丁洪驾驶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洪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十三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月二十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山大队作出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丁洪在揭阳市红十字会慈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略).40元,有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证(因原告只付还3705元,尚结欠(略)。40元,所以,该医院没有出具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原告车辆损失,经揭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95元,有该认证中心出具的揭市价认鉴字(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为证。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汕阳运输公司)共付给原告医疗费(略)元(其中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向揭阳市红十字会慈云医院交纳医疗费3000元,有该医院出具的(略)号收款收据为证;同月十四日向公安交警东山大队交纳医疗费(略)元,有该大队出具的收据为证),对此,原告强调只收到(略)元,但提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汕阳运输公司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为粤V.(略)号夏利小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揭阳公司)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时起至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时,赔偿限额为(略)元,有双方签订的NO:(略)号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为证。审理期间,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是70%,还是90%。原告认为卢某违规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死者李某丁洪没有驾驶证,且从鉴定书的内容看,他的死亡原因是头部撞伤,这与没有戴头盔有直接关系,所以,他们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孤儿李某丁龙、李某丁娜抚养费(略)元。原告认为两个孤儿虽在法律上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在实际上已被死者李某丁洪收养,所以,被告应适当给予赔偿部分抚养费,并提有由揭东县X村民委员会于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出具的证明书和揭东县公安局玉窖派出所的证实,证明死者李某丁洪生前已抚养其叔父李某丁钦夫妇的遗孤李某丁龙(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丁娜(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认为两个孤儿不是李某丁洪的法定抚养人,而且李某丁洪收养的两个孤儿也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所以,原告为两个孤儿索赔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李某乙扶养费。原告李某乙认为他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省高院X号文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扶养费,并提供有揭东县人民医院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揭东县X村民委员会于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出具的证明书为证;被告则认为原告李某乙未达到六十周岁,不是被扶养对象,且他是否已构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书予以证实,所以,他的要求不符合省高院和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30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无据;原告李某乙与李某丙夫妇生有长子李某丁洪、次子李某丁洪。4、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李某丁洪生前承担着全家八人的生活重担,其中有出生才六个月的幼儿和无业的妻子,还有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及两个年小的孤儿,他的死亡使全家丧失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生活已处于极度贫困的境地,给全家精神产生极度的痛苦,所以要求给予9000元的赔偿,并提供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保险揭阳公司认为本案是属于侵权纠纷,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该全部由他们公司承担,有保险合同为证;对此,被告汕阳运输公司认为如果保险合同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是无效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按法律的规定。5、交通费,原告认为在死者李某丁洪住院抢救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虽然只有保存8张车票共160元,但实际支付的费用确超过160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70元是合法有据的。

另查:粤V.(略)号出租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汕阳运输公司,有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为证;卢某是该车驾驶员。

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卢某驾驶粤V.(略)号出租小客车行经市区计生局办公楼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丁洪驾驶的粤V.(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洪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交警支队东山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丁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汕阳运输公司,而被告卢某是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行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汕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揭阳公司为被告汕阳运输公司的本案肇事车辆提供保险,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上述责任认定和原告生活极度贫困等事实,被告汕阳运输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死者李某丁洪没有驾驶证和戴头盔等为由,坚持他们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死者李某丁洪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略).40元和车辆损失费1295元及被告汕阳运输公司已付给原告医疗费共(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都是农村户口,依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死亡赔偿金(略).40元(即每年4365.87元×20年);丧葬费(略)元(即每年(略)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即每天30元×6天);护理费694.90元(即每年(略)元÷365天×6天×2人);原告李某丁的抚养费(略).02元(即每年3240.78元×18年×1/2),共(略).32元。因原告李某乙确患多种疾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有其他生活来源等实际,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可按赔偿标准计扶养费(略).80元(即每年3240.78元×20年×1/2)。原告以其在死者李某丁洪住院抢救期间和在办理丧事期间多次往返医院为由,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只提供8张车票160元,可予支持外,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孤儿李某丁龙、李某丁娜的抚养费(略)元,因他们都不是死者李某丁洪的直属亲属,且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所以,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李某丁洪的不幸身亡,遗下孤儿寡妇和年老无靠的父母,使他们失去生存来源和精神支柱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合法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上列各项共人民币(略).52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略).77元,抵去被告汕阳运输公司已付还原告(略)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赔偿款(略).7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人民币(略).77元,抵去(略)元后,尚结欠(略).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对上列赔偿额(略)。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卢某对上列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7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000元不再退回,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还原告2000元;被告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000元。

保险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某乙并未年满60周岁,未提供构成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其情况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意见,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国务院没有正式制订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因此,目前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但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如何赔偿。故在具体办理案件中,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首先,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承担只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受害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这只能理解为直接的物质上的损失,而不应包括属于间接的、非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失费;再次,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对不确定的风险不能承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另外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并未收取被保险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价保费,当然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用;最后,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合理合法。三、对于造成李某丁洪死亡的不幸后果,死者李某丁洪存在重大过错。李某丁洪在没有经过驾驶培训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上路,且不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医鉴定书,李某丁洪死亡的原因是头部受伤,这与其未戴头盔有直接的关系,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都是机动车,且受害者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卢某只应承担70%的责任。作为承保第三者保险的上诉人,只能在扣减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后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付义务。原审判决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四、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并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简化理赔程序,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作为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均未提交相关材料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根本无法审核赔付,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邱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一、李某乙虽未达到60周岁,但由于其原来家境贫寒,生活负担重,长期劳作,积劳成疾,现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该事实有揭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心电图为依据。目前,李某乙在家休息治疗,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自李某丁洪因车祸死亡后,一家七人都是老弱、病残、幼小之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该家庭已被揭东县X村列为贫困户的对象,有揭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根据粤高法[2004]X号文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李某乙已提供前述二份证据,符合上述的规定。二、上诉人已为粤V.(略)号车辆承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对第三人产生侵权行为而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精神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产生严重的损害结果。上诉人承保的粤V.(略)号车辆经驾驶者的侵权行为已导致李某丁洪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当然包括精神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要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不应赔付,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且该约定对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第三者是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责任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证卢某行经没有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没有让行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这样的认定。原审结合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并结合答辩人目前的实际困难,判决主要责任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二被上诉人卢某、汕阳运输公司对原审的如此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对原审的判决是认可、无异议的。因此,原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四、本案是因上诉人不及时垫付赔偿金导致成讼,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汕阳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其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的第一点理由。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李某乙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揭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以及揭东县X镇人民政府、揭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李某乙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四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是否应计算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丁洪的父亲李某乙未满60周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关于“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李某乙应提供上述证明,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中,李某乙已经提供了揭东县X镇人民政府和揭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据此支持李某乙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某乙应提供构成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精神赔偿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对精神赔偿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对此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问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卢某应对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洪承担次要责任,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由汕阳运输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的大小、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该90%的赔偿责任也不会超出其应负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承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导致败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表述不明确,应予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揭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对(略)。77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邱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卢某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邱某预交的诉讼费用3000元不予退还,在执行由三被告迳付还邱某2000元;三被告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该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由揭阳市汕阳汽车运输出租有限公司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林东雄

代理审判员卢某君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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