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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7月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64年12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赵某甲在武汉干筛板加工生意缺少资金,原告多次借亲朋好友的钱及原告本人的钱借给被告赵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系亲戚关系,当时没有让被告赵某甲出具借条。2008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赵某甲无心经营生意,便到武汉找到赵某甲让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时被告许诺按月息一分计算。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被告赵某乙出具保证书,为被告赵某甲所欠17.7万元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17.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赵某乙辩称:钱不是经其手借的,是其儿子赵某甲借的,也没有提供担保,借钱时其本人不知道。

被告赵某甲缺席,视为放弃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7万元有哪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8月8日欠原告现金x元;2、保证书一张,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日,被告赵某乙出具担保书承担赵某甲所欠原告款x元。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此条其未见过;对证据2,认为此保证书不是其签字的保证书,其签字的保证书捺着手印,上面写着如果正月十五赵某甲不会来,愿用房子、地担保。

被告赵某甲缺席,视为放弃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是其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又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被告赵某甲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于2008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赵某甲所欠原告款x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甲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甲应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的父亲,其为儿子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虽对“保证担保书”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调解时,被告赵某乙称原告拉其儿子及其设备等价值近二十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后变价归还欠款或予以抵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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