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系滕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案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
上诉人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丙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滕某乙、被上诉人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滕某甲系滕某乙与田某丙离异后计划外所生之女,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滕某甲遂诉至法院,依法索取抚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田某丙自2009年12月28日起,每年支付滕某甲抚养费4000元,直至滕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付款时间为每年度的6月28日、12月28日各付2000元,付款方式为付至以滕某甲名义开户的存折上。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滕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