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安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反诉辩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在濮阳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将正在下车的原告轧伤,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5天,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程某某支付了x元。案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63元。关于反诉原告程某某反诉问题,反诉原告所反诉的数据属实,但是否返还,待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确定后再做决定。
被告程某某本诉辨称(反诉诉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并向李某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两种保险限额一共为22.2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李某某的全部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所以其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程某某为李某某支出的费用,应当由李某某返还。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所受损害是被告程某某侵权所致,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没有直接请求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因为程某某是在车门没有关好,没有确认安某的情况下行车,符合三者险的规定。2、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照相费,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3、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对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依法驳回。4、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较高,法院应依法予以酌减。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费用分项不明确。
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书。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系被告程某某本人;该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部分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45天;根据医生的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赔偿;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45天。
5、医疗费单据9张(处方4张),计款x.08元(其中,院内购药费单据6张,计款x.08元;院外购药处方4张,发票3张,计款850元);
6、费用明细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
7、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
8、王XX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董XX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王XX、董XX结婚证复印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XX在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护理其母未上班,单位应按比例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用352元/月由王XX本人交纳,其护理费应按本人实际减少的收入2152元/月计算,即按照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2)护理人员原告儿媳董XX户口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与王XX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城镇,虽没有固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护工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因河南省未公布护工的行业工资标准,护工属于服务行业,所以护理人员董XX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7年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赔偿。
9、原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10、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1、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照像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3)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及照像费750元。
12、交通费票据285张,计款1425元。
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病历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不完整,原告所提交的仅是病历中的一部分,不能够准确、客观的反映出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住院天数是否真实,不能客观反映。并且从病历中也不能显示李某某需要二人护理。对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张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通过工资表所显示的其他人的工资均未超过1千元,但是王XX的工资却为1800元,从这近千元的差别可以看出王XX的真实工资不应该数额这么高,请求法庭对其工资进行核实。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董XX的工资应该按照其他行业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按照有关规定,护理人员的误工应当依据其减少的收入计算,目前原告方没有出示董XX从事其他服务业的证据,因此原告方按其他行业标准计算董XX护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从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显示不出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鉴定书,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鉴定的也不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照相费也不应当由被告程某某赔付。原告所主张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应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不出是用于本案原告住院产生的事实,同时我们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客观的认定。对赔偿清单中的所要求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核查病历后再进行计算,也应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后再确定数额。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被告程某某是在没有确定安某的情况下行车,于原告陈某的在车下受伤的情况相矛盾。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最后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该字迹与上面部分的字迹明显不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仅显示原告手术记录情况,并不显示其他住院情况,病历残缺,对其提出的二人护理没有显示。对医疗费单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保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自行购置的药物,保险公司有权予以重新核定。对费用明细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对于其住院445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3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工资表中王XX的工资数额与同岗位其他人员的相差悬殊。护理人员董XX是农村户口,对其护理标准按x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但是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伤残鉴定标准,有多数伤残等级的,首先按最高等级的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对于十级伤残应计算1%的附加之数,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的赔偿,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数额较高,其中部分票据票号相连,对是否是因原告受伤所乘坐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提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保单一份。2、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
证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将赔付款支付给受害人。保险公司所提到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程某某在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见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程某某出示、告知这些条款,所以,所谓的免责条款对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投保车辆将原告碾压受伤而产生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收条四份,共计款x元。我们反诉主张的是x元。因为原告方从交警队领走了x元,还有x元没有领走。
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x元,应由原告向被告程某某返还。
针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没有异议。对收据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只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如果保险公司足额对我方进行了赔付,我们可以返还。
针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单和收据均没有异议。但是,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金额,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者超出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保险公司在与被告程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对方提供保险条款,并且对于免责部分,用黑体字用于标明,这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程某某进行了告知,因此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没有请求权,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针对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的制定是由保险协会制定的,保险协会是社会团体无权制定保险条款。
针对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程某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见到该条款,程某某也不知道有这样的条款。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人告诉过程某某,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条款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所称的免责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对免责条款的错误理解,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观点在本案中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15时2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起步行驶时,将正在下车的原告李某某轧伤。2008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不得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腓骨开放骨折,右小腿、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45天,医疗费x.08元(包括院外购药费用)。2009年6月25日,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x元。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护理人员王XX系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不包括单位为其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352元/月),事故发生后,因王XX护理原告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由单位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352元/月单位不再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被告程某某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行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住院445天提出异议,但未申请法院调查,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天数证据。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被告对诊断证明上“需二人陪护”提出异议,认为与诊断证明上面的其他字迹不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王XX,445天×1人×(1800元/月+352元/月)=x元。原告住院4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445天×10元/天=4450元。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x元/年×15年×30%=x.5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425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份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其垫付款x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用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8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程某某垫付款x元。
以上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400元。反诉费42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某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