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各庄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和被上诉人陈各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黄某乙与陈各庄合作社于200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有偿流转的相关规定,双方协议,将黄某乙承包的4.14亩土地流转给陈各庄合作社经营。为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约定自2005年以后按亩效益核算分成,亩效益的70%归黄某乙,30%归陈各庄合作社。可陈各庄合作社并未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在土地租金大幅提高,土地流转收益款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并未如实告诉黄某乙土地流转收益款的结果,也没有按比例支付黄某乙的土地流转收益款,给黄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陈各庄合作社于2007年在黄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某乙流转给陈各庄合作社的土地出售给房地产公司0.42亩,也未按流转年限一次性支付黄某乙相应的土地流转收益款,给黄某乙增加了如陈各庄合作社违约也不能收回土地的风险。故起诉要求陈各庄合作社支付黄某乙2005年至2008年土地流转收益款差额部分款项x.60元;要求陈各庄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已被陈各庄合作社出售的黄某乙0.42亩承包土地2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计x元;要求陈各庄合作社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陈各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黄某乙家庭确权人口为3人,黄某乙仅仅是其农户的代表,黄某乙只能主张属于其自己的那份确权确利款,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家庭中其他人员主张权利;二、黄某乙要求陈各庄合作社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之主张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三、黄某乙主张2005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差额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2004年10月29日,黄某乙、陈各庄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后,陈各庄合作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黄某乙已经领取了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根本不存在土地流转收益款差额未发放的情况;五、陈各庄合作社根本没有出售土地,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是不允许出售的。实际情况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6]X号《关于怀柔区二○○六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中明确了当时征收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以下简称陈各庄村)集体土地共计163.83亩。所征之地陈各庄合作社已按当年土地确权确利标准经过社员代表会决议一次性兑现土地确权确利款,每人一次性发放1900元。黄某乙在经过陈各庄合作社多次广播后未领取,最后陈各庄合作社只能将其此次所应领取的款项在合同期内逐年发放。这一点在黄某乙于2007年和2008年所领取的确权确利款的数额中是有所体现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系陈各庄村X组织成员。2004年10月29日,黄某乙代表其家庭3口人与陈各庄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农户代表:黄某亮。家庭确权人口:3人。村X组织名称:怀柔区X镇X村。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我区X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法规、政策,并结合本村实际,在明确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确权及流转面积:怀柔区X镇X村现有可承包地1584.3亩,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参加确权人口x@,人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38亩。农户黄某亮,家庭拥有承包经营权份额4.14亩,自愿将2.64亩流转给村X组织经营,村X组织确保农户得到合理的土地经营收益。二、流转期限:流转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4年。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及给付办法:1、农户收益费计算方法:总亩数(4.14亩)×亩效益(539.67元)×70%-确地亩数(1.5亩)×亩效益(539.67元)。2、农户收益费给付办法:2004年收益分配754.50元。3、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每年11月30日前在村集体会计室以现金方式与户兑现。四、违约责任:村X组织超过约定期限未能向农户支付土地经营收益的,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农户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即行终止。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005年之后,如亩效益有变动,可逐年更改,分配比例不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陈各庄合作社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村民(社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按照统一的标准向全村参加确权人口以户为单位发放了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黄某乙也已经按全村统一的亩效益标准领取了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
2006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6]X号《关于怀柔区二○○六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征收陈各庄村集体土地共计163.83亩转为建设用地作为育龙小镇住宅项目用地。对于该征收土地163.83亩,经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自2007年以后陈各庄村X组织成员每人的确权流转面积相应减少0.14亩,2007年以后的土地流转收益款也相应按照减少后的流转面积计算。对于被征收的每人0.14亩土地,由村集体将流转届满期限即2027年12月31日前共计21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一次性付清,经核算每人按1900元发放,但黄某乙不同意该发放方案,故陈各庄合作社在向黄某乙发放2007年和2008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时,在按照协议书记载的流转土地减去被征收的0.42亩土地(每人0.14亩×3人)计算出黄某乙应得的土地流转收益款的基础上,再加上被征收土地每年折算的土地流转收益款向黄某乙发放,黄某乙已实际领取。2009年2月,黄某乙持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各庄合作社补发黄某乙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差额x.60元,要求陈各庄合作社一次性给付黄某乙被征收的0.42亩土地2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x元,要求陈各庄合作社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反复要求黄某乙解释其诉讼请求中标的额的计算方法,黄某乙表示其不同意陈各庄合作社计算的2005年至2008年期间亩效益标准,但黄某乙也无法计算每年的亩效益数额,故只能估计本案的诉讼标的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乙与陈各庄合作社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陈各庄合作社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村民(社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按照统一的标准向全村参加确权人口以户为单位发放了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黄某乙也已经按全村统一的亩效益标准领取了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黄某乙认为其应得的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应高于陈各庄合作社实际发放的数额,但黄某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乙要求陈各庄合作社一次性给付被征收的0.42亩土地20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x元之诉讼请求,因黄某乙不同意陈各庄合作社按全村统一的每人1900元标准一次性发放该征收土地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陈各庄合作社遂将被征收土地应得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逐年向黄某乙发放,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此外,黄某乙主张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流转收益款x元亦缺乏依据,故对黄某乙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这并不妨碍黄某乙和陈各庄合作社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就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流转收益款发放方式重新达成协议。对于黄某乙要求陈各庄合作社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之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实际可执行的内容,本案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乙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2004年,黄某乙和陈各庄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确权,就是陈各庄合作社承认和确保土地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法赋予的一切土地权利;确利,就是农户将土地交由陈各庄合作社经营,双方按陈各庄合作社流转土地总和的平均亩效益,进行3:7分成,第一年亩效益双方约定为539.67元,第二年即2005年后,根据亩效益上升下降的实际情况,以实际亩效益进行分成核算,但分配比例不变。作为土地发包方的陈各庄合作社和黄某乙达成土地流转协议,陈各庄合作社承诺将承认和保障黄某乙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及权利的实施,用“确权”、“确利”协议代替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流转合同。而协议书的实质就是土地流转合同。双方达成土地流转协议的动因,是陈各庄村处于城乡结合部,土地存在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增加农民收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说辞无关。只能说是土地经营制度的改变,迫使陈各庄合作社成为了黄某乙的土地流转“受让方”;二、一审法院判决对陈各庄合作社和黄某乙举证责任的承担,分配不当。在本案中,协议双方的主要约定是亩效益分成。所以,判定陈各庄合作社是否违约,陈各庄合作社是否已给付黄某乙钱款,已不再是核心要件,给与未给,给多给少,都不能认定陈各庄合作社违约(效益本身就是零到无限大)。只有陈各庄合作社按真的亩效益给付了黄某乙钱款,才算真正履行了合同。黄某乙是以陈各庄合作社没按真的亩效益给付黄某乙土地流转收益款,从而违约为理由,提起诉讼的。双方完全是合同是否履行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效益本身是对经营结果的定义,效益的生产,来自经营,它的合法、唯一的说明人是经营者。合法有效的证据,最直接的是经营人的记帐凭证。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要求黄某乙用证据说明自身核算的亩效益来源,说明准确的诉讼标的额。这样的要求,也就是经营者和会计能做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诉讼要求,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也自然会导致一审法院错判。民事往来,最普通的原则就是公平,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公平守信,亩效益的多少,决定着协议书双方的利益取舍,由一家单独做出,又不对结果加以证明,这显然脱离了最普通的公平原则。同时,陈各庄合作社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拒绝向黄某乙提供亩效益的相关证据,使黄某乙无法判断利益得失,无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黄某乙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估算一个诉讼标的,形成诉讼条件,实现诉讼权利。如果一审法院不认同黄某乙预估的标的额可能存在,不要求陈各庄合作社对这种可能进行证明,而先让黄某乙进行证明,导致案件无法审理,事实无法查明,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倒为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提供了保护,这显然不是一审法院的本意。黄某乙在陈各庄合作社应举证而未举证说明的前提下,提出一个标的额,迫使陈各庄合作社进行举证,说明案件事实,既保证了自身的诉讼权利,又不影响对方的诉讼权利。而陈各庄合作社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说明案件事实时,黄某乙的预估诉讼标的额,又给一审法院提供了判决依据。黄某乙的这一做法,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并有其法理依据。一审法院以黄某乙没有证据,无法计算出每年的亩效益为由,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陈各庄合作社在举证期内,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说明其所核算出的亩效益是公正的,所出示的证据虽对部分地块的收益变化情况进行说明,但无法证明其他地块没有发生变化。陈各庄合作社没有对所有流转来的土地进行统一说明。所以,无法说明陈各庄合作社核算出的亩效益是否公正,存在着其他损害黄某乙权益的可能。如:低于市场价的出租行为,应该发生变化的没有发生变化,使用土地没有交租金等等。而且,陈各庄合作社的土地经营全部是土地出租,都有合同,只要出示了合同复印件,就可以完整地计算出亩效益。综上所述,陈各庄合作社这种拒不出示证据的行为,才是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陈各庄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黄某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作出对黄某乙有利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黄某乙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陈各庄合作社一次性给付被征收的0.42亩土地21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直接和间接损失x元”,作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判决,该项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事实上,黄某乙之所以不同意领取人均1900元,主要有以下原因:1、按陈各庄合作社的要求,黄某乙如果领取1900元,必须先签一个主动退地承诺书,以此免除。2、1900元远低于黄某乙土地被征收的实际损失。被征收的地块征收前已被出租,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黄某乙因征地所遭受的协议书内直接损失为:1300元×0.14亩/人×21年×70%=2675.40元。而陈各庄合作社均只给付1900元,显然给付金额上就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此同时,黄某乙与陈各庄合作社订立协议书的前提是陈各庄合作社承认确保黄某乙土地经营权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黄某乙凭土地经营权使用证书可以直接从征地中获得失去财产权的补偿。可事实上,陈各庄合作社并未履行合同这一约定,在黄某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村民代表代替土地经营权人形成决议,提交给土地主管部门,致使土地被征收,黄某乙没有得到直接补偿。所以,陈各庄合作社应对黄某乙没有得到直接补偿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黄某乙要求陈各庄合作社支付其合同内的损失,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黄某乙的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总和。就间接损失而言,合同还有21年没履行,而土地租金每年却在成倍增长,黄某乙提出一定数量间接损失的要求是有依据的。对于黄某乙要求陈各庄合作社一次性给付被征收的0.42亩土地21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直接和间接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黄某乙土地财产权已不复存在,失去了对协议书履行的控制权,黄某乙目前提出一次性给付的利益保护要求,是十分合理的。不管一审法院判给黄某乙多少数额,都应有判决结果。综上所述,黄某乙因流转给陈各庄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又全部被陈各庄合作社领取,黄某乙要求陈各庄合作社赔偿被征收土地的合同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部分事实清楚,要求合法,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黄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陈各庄合作社支付黄某乙2005年至2008年土地流转收益款差额部分款项x.60元,改判陈各庄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因被征收土地0.42亩,造成黄某乙协议书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各庄合作社承担。
陈各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各庄合作社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针对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提出新的答辩意见。一、黄某乙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到一审时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陈各庄合作社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表明黄某乙二审时对此项诉讼请求已经放弃,如果黄某乙还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项诉讼请求属于不明确、不具体,这项主张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一审中承办法官一再向黄某乙进行释明,要求黄某乙搜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的额的计算方式和方法,但是黄某乙一直没有提供。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陈各庄合作社提交了履行2004年协议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三、黄某乙应当依照约定及时领取陈各庄合作社发放的土地流转收益款,但是黄某乙违反协议书约定,造成陈各庄合作社不能及时发放。在无奈的情况下,陈各庄合作社才将此款依年折算后发放给黄某乙。这种行为没有不妥之处,也是由于黄某乙的违约造成的;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五、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陈各庄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以维护陈各庄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陈各庄村X年至2008年土地确权确利款发放表、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6]X号《关于怀柔区二○○六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黄某乙与陈各庄合作社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陈各庄合作社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及村民(社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按照统一的标准向全村参加确权人口以户为单位发放了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黄某乙也已经按全村统一的亩效益标准领取了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黄某乙对于要求陈各庄合作社支付其2005年至2008年土地流转收益款差额部分x.60元的上诉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黄某乙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利后果理应由黄某乙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黄某乙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由于陈各庄合作社对于被征收用作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163.83亩,已经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自2007年以后陈各庄村X组织成员每人的确权流转面积相应减少0.14亩,由陈各庄村集体将2027年12月31日前共计21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一次性付清,并经核算每人按1900元的标准发放。因黄某乙未领取该征收土地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陈各庄合作社已将被征收土地应得的土地流转收益款逐年向黄某乙发放,陈各庄合作社的做法,不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现黄某乙虽不同意按1900元的标准领取该款项,但其主张的x元仅为其估算值,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不利后果亦应由黄某乙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黄某乙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黄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