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湖南省衡阳县江山(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凌某某为与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江山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于2009年3月25日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确定由审判员凌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新华、李辉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5月20日予以证据交换,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2009年5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陈某、凌某某与被告江山学校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因被被告江山学校聘为理科复读班生物教师及学生处副主任而与被告江山学校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x元(含高考质量6000元)。2007年12月被告江山学校董事长变更,前任董事长发放2007年下半年度高考质量奖3000元。2008年高考结束后,原告任教的班级超额完成任务,但被告未能支付余下的高考质量奖3000元及节假日补课费,于是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全部请求。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高考质量奖3000元,经济补偿金6915元,误工工资600元,合计x元。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因被被告江山学校聘为文科复读班地理教师及办公室主任而与被告江山学校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x元(含高考质量奖6000元)。2007年12月学校董事长变更,前任董事长发放2007下半年高考质量奖3000元。2008年高考结束后原告任教的班级完成被告规定任务,但被告直到2008年8月16日仍未发放余下的高考质量奖3000元及7月份工资和补课费。原告书面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调入衡阳县第一中学。此后,被告拒绝支付高考质量奖3000元。为此,原告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报酬但被驳回。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高考质量奖3000元,经济补偿金4733元,合计7733元。
被告江山学校辩称,原告陈某未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即擅自离职,原告凌某某虽书面提出辞职但只有江山学校校长王秋实批准而未能经董事会批准,故二原告均属自动离职。因二原告的擅自离职而给被告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影响,经江山学校董事会决定停发二原告的高考质量奖,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
被告江山学校系一所民办学校。原告陈某因被被告江山学校聘任为被告高考复读班理科班生物老师及学生处副主任而与被告江山学校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原告凌某某因被被告江山学校聘为被告高考复读班文科班地理教师及办公室主任与被告江山学校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二份合同均约定:除寒暑假共2个月为1500元/月外,其余均为3600元/月,重大节假日福利3000元,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0元/年,高考质量奖每人6000元(具体发放办法见每年高考奖励方案);原告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等情形,原告可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共3年。2007年12月被告江山学校董事长由陈某金变更为刘某某,同时被告江山学校原董事长陈某金将2007年下学期高考奖3000元发放给包括二原告在内的高考复读班老师。2008年8月原告凌某某在联系到衡阳县第一中学工作之后于2008年8月16日向被告江山学校书面提出辞职,同月18日被告江山学校校长王秋实在原告凌某某的辞职报告上批示同意辞职。原告陈某在联系好回到衡阳县第二中学任教之后于2008年8月20日口头向被告江山学校提出辞职。二原告在提出辞职之后均离开被告江山学校。二原告离开被告学校时除2008年上半年高考奖3000元及暑假补课费未发放外,合同中规定的其余劳动报酬被告均已发放完毕。2008年9月10日被告江山学校发布《高考奖发放办法》,规定高考成绩完成学校规定的指标任务且严格履行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无违规行为及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可获得奖励6000元,否则,处罚6000元,按照“当年高考,奖罚当年兑现”的原则在下学期结束之前发放完毕。此后被告江山学校发放余下的高考奖3000元及暑假补课费,二原告欲领取两项款项时被告只发放补课费,高考奖拒绝发放。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二原告属自动离职为由于2008年12月16日裁决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考奖3000元及经济补偿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陈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凌某某书面向被告江山学校校长王秋实提出辞职得到了批准,原告陈某口头向王秋实提出辞职,王秋实并未明确拒绝,应视为默认。王秋实作为江山学校的校长,他的表态,应视为代表被告的态度。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协商解除。被告江山学校制定的《高考奖发放办法》是在二原告离开学校之后,该办法虽是合同的组成部份,但对二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二原告已按学校规定完成了在该教学年度内的工作任务,余下的高考奖3000元被告应予发放。二原告离开被告江山学校时因余下的高考奖3000元均没有发放,而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高考奖的发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惯例,被告在2008年9月发放高考奖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二原告诉请被告拖欠二原告报酬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6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陈某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余下的高考质量奖3000元;
二、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凌某某余下的高考质量奖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691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支付误工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473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元,原告凌某某负担70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江山(中英文)学校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某林
审判员曾新华
审判员李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筱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