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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四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二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

查該編號一號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五六0號裁定減刑,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號之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裁定未察,

猶予減刑及定刑,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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