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四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二三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
查該編號一號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五六0號裁定減刑,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八、九號之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原裁定未察,
猶予減刑及定刑,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