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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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崔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某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0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崔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某崔某及辩护人赵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某崔某以拒迁其父亲的坟为由,采取胁迫手段向在柘城县X乡承建“一号城邦”项目的柘城县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4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某崔某亲属退回赃款43000元。

上述事实,被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某人高某志、王某陈述,以及证人高某X、李某、李某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拒迁其父亲的坟为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数额问题,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被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同意支付被某崔某各种补偿二万至三万,因此,应从七万三千元中扣除补偿款三万元,下余四万三千元应认定为被某崔某敲诈勒索的数额。鉴于被某崔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某单位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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