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张某某朋友),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某某实(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女。
被告陈某A,男。
被告陈某B,女。
被告陈某C,女。
被告胡某某,女。
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陈某A、陈某B、陈某C、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之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撤销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林某某,被告魏某某、陈某A及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与陈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魏某某、陈某A、陈某B、陈某C分别系陈某某的妻、子、女,被告胡某某系陈某某之母。2009年1月,陈某某表示,其与他人合资购买本市X路X街面房屋,尚欠其他出资人购房款,故向本人借款。为表示诚信,陈某某将产权人为其女儿陈某B的房产证原件交由本人,还开具给本人一张出票人为某某公司的50万元支票。本人遂出借给陈某某50万元。之后,陈某某借口办急事,从本人处拿走了房产证原件。2009年8月21日,陈某某自杀身亡。借款期限届满,本人未得到还款,也无法兑现前述50万元支票。本人认为,陈某某应按约返还本人50万元借款,陈某某死亡后,魏某某、陈某A、陈某B、陈某C、胡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人现要求魏某某、陈某A、陈某B、陈某C、胡某某在陈某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50万元。
被告魏某某、陈某A、陈某B、陈某C、胡某某辩称,对陈某某死亡后的遗产范围及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之事均不知道,现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陈某A、陈某B、陈某C分别系陈某某的妻子、儿子、两个女儿。被告胡某某系陈某某母亲。陈某某父亲陈某于1990年病故。
原告张某某持有一张抬头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空白支票附加信息凭证,其中陈某某填写的内容为:“出票日期2009年1月18日收款人:陈某某金额:x元用途:借款”。
张某某另持有一份陈某某签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x.00>借款人:陈某某”。该内容之后还写明“借款时间半年自09.3.25-09.9.x.3.25见证林某某附:押陈某某女儿产证作保,如以后有纠纷,此产证作权益抵押依据。”
2009年3月25日,张某某之子张某银行帐户内有27.5万元划入陈某A银行帐户。
2009年8月21日,陈某某自缢身亡。
另查,本市徐汇区X路某某号房屋类型为商铺,由陈某A、王某、姜某某按份共有,三人所占份额分别为10%、50%、40%。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张某某提供的《借条》、陈某某填写的支票附加信息凭证、张某划帐给陈某A的银行转帐凭证、陈某某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本市徐汇区X路某某号商铺登记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相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某某表示:出借给陈某某的借款,实际交付了47.5万元;47.5万元中的19万元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代张某某以支票形式交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填写了空白的支票附加信息凭证;47.5万元中的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某某;47.5万元中的其余27.5万元由张某某之子张某代其父亲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陈某A;之所以陈某某在《借条》中将借款金额写为50万元,是加付了2.5万元利息。被告则对19万元和27.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庭审后,张某某之子张某来院对张某某关于27.5万元交付情况予以确认。
鉴于以上情况,张某某于庭审后表示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诉请返还的50万元包括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的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此外,庭审中被告还表示,陈某某确实与他人合资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某某号商铺,但未向其他合资人借款,为此被告提供了:1、2008年3月21日,陈某某代陈某A与王某、姜某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公证文书;2、王某、姜某某的证人证言。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本市徐汇区X路某某号商铺在陈某A名下的份额应属陈某某所有。
由于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印证了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鉴于被告均表示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遂依法指定魏某某为遗产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共计出借给陈某某两笔钱款,即19万元和27.5万元,总计46.5万元,本院以此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张某某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本院以46.5万元为借款本金,判处张某某应得的利息,上限不超过张某某诉请的50万元。
陈某某死亡后,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5名被告明确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于法无悖,但为使陈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得到妥善解决,魏某某应作为陈某某遗产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就陈某某应返还张某某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履行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遗产执行人,在陈某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6.5万元;
二、被告魏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遗产执行人,在陈某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46.5万元借款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条主文的借款和利息合计上限不超过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魏某某作为陈某某遗产执行人,在陈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