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
二、四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
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三、五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十五年四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減刑、或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均已確定
,而於施行後減刑或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
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於刑法
修正施行前確定,原裁定就其罰金分別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時,易服勞役
竟不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依
新法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附表編
號五號所示之罪,其係自首,原裁定未予減刑為不當云云,然查該案判決
並未認定該罪其係自首,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