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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二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

二、四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

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三、五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十五年四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十四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減刑、或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均已確定

,而於施行後減刑或合併定執行刑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

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於刑法

修正施行前確定,原裁定就其罰金分別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時,易服勞役

竟不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依

新法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附表編

號五號所示之罪,其係自首,原裁定未予減刑為不當云云,然查該案判決

並未認定該罪其係自首,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

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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