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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诉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住(略)。

原告郭某某,女,住(略)。

原告高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之父),即第一原告。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住(略)(南)某号。

被告高某某,男,住(略)。

原告高某某、郭某娣、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郭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以及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诉称,位于(略)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的农村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某某之妻张某某名下。后又于2006年5月建造了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的农村房屋。现张某某已去世,被告高某某作为配偶,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作为子女,有权继承上述房屋。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对位于(略)建筑面积为206平方米的农村房屋进行继承、析产。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某系两人之子。被告高某某系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之父。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X丘(1)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高某某之妻张某某名下。1991年,在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立基日期为1983年,主房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包括两层楼房一幢和平房一间),现有人口为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以及张某某三人。2006年12月,由三原告、被告高某某以及张某某五人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述地址新建占地8平方米两层楼房。2009年5月,张某某死亡。嗣后,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庭审中,三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中,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包括两层楼房一幢和平房一间)中,北面的平房产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南面的两层楼房产权归原告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于2006年12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8平方米两层楼房产权归原告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而四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张江镇人民政府居农民建房许可证、证明、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各一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并经依法登记,应为合法建筑。由于三原告、被告高某某以及张某某均系登记在册的建房申请人,因此系争房屋应属上述五人共同共有。其中,张某某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高某某作为其配偶,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作为其子女,均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庭审中,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表示放弃继承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X丘(1)]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包括两层楼房一幢和平房一间)中,北面的平房产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南面的两层楼房产权归原告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

二、坐落于(略)[地号为某乡X村X丘(1)]于2006年12月经批准建造的占地8平方米两层楼房产权归原告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9元,减半收取1,859.50元,由原告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1,609.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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