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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陈某丁以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己将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临时停在贵港市304省道x+x贵港往桂平方向右侧的车道上。陈XX驾车由贵港开往桂平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在发现行向前方道路右侧停有车辆后,陈XX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撞到桂x号货车车厢左后角,碰撞后陈XX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一、死亡赔偿金x元;二、丧葬费x元;三、尸检鉴定费600元;四、交某200元;五、停车费2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李某己是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驾驶人,因此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己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是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交某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己、王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x号车是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订有《汽车购销合同》。后为了保证被告王某按时交某余款,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将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代车辆出卖人行使在分期付款期间暂时保留汽车所有权,目的是保障车款的回收。被告王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享有车辆经营、管某、收益的各项权利。被告李某己是被告王某聘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的“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桂x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一、陈XX对事故的发生、损失的产生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程度,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x元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x元的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2000元的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超出强制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车方按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尸检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己将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临时停在贵港市304省道x+x贵港往桂平方向右侧的车道上,陈XX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在发现行向前方道路右侧停有车辆后,陈XX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撞到桂x号货车车厢左后角,碰撞后陈XX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陈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己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本次交某事故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陈XX死亡,用去尸检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

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乘龙牌货车一辆(车牌号:桂x号),同日,广西玉林玉柴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广西玉柴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是桂x号车辆运行支配权人。

桂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某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与陈XX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女儿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儿子陈某丙、陈某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鉴定费、户籍证明、《汽车购销合同》、《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是陈XX与被告李某己违章所致,交某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己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运行支配权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尸检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交某原告请求赔偿2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5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某事故致陈XX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x元过高,况且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至于尸检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因不属交某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己、王某按7:3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560元,被告李某己、王某连带赔偿240元。对于被告李某己、王某应赔偿的240元,按照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并扣除免赔率为5%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228元,余款12元由被告李某己、王某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某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x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扣除免赔率5%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228元。

二、被告李某己、王某连带赔偿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12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曾某、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159元,被告李某己、王某共同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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