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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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身份信息略.

被告人邱某甲,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限制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邱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筒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筒易程序,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石泉县X镇粮站后门陈某空屋场处,因摘陈某家桃树上的桃子与陈某发生纠纷,邱某甲顺手拣起一块石头朝陈某头部猛砸两下,致陈某部受伤倒地,村民梁某某发现后将邱某甲劝开,邱某甲跑回家中后,怨气未消又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又用菜刀朝陈某头部连砍两刀后逃走。后经伤情鉴定陈某头部损伤为轻伤。邱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250元,差旅费692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人员住宿及生活费1500元,合计x.76元。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证,其于2011年7月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比照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2、邱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正处于发病期,应予抗精神病治疗,建议法庭对邱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石泉县X镇粮站后门陈某空屋场处,因摘陈某家桃树上的桃子与陈某发生纠纷,邱某甲顺手拣起一块石头朝陈某头部猛砸两下,致陈某部受伤倒地,村民梁某某发现后将邱某甲劝开,邱某甲跑回家中后,怨气未消又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又用菜刀朝陈某头部连砍两刀后逃走,后经伤情鉴定陈某头部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66元(其中,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250元,差旅费692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证,其于2011年7月7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邱某甲之父表示尽力筹措钱款,为邱某乙病,以免再度危害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某、徐某证实目击邱某甲用石头砸陈某的事实,徐某证实,村民梁某某发现后将邱某甲劝开,邱某甲跑回家中后,怨气未消又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现场。2、孙福莉证实目击邱某甲用石头砸陈某,隔3-4分钟后邱某甲用菜刀砍陈某的事实。3、张寿芝证实,看见陈某受伤后倒在地上,邱某甲在新桥处骂人,后谢长勇、孙福莉将陈某送饶峰卫生院。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5、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书,鉴定为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证,为限定责任能力。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陈某头部损伤为轻伤。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档资料、医疗费发票、车票等证据材料。另外还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判令被告人赔偿陈某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250元、差旅费692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66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国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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