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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宁刑初字第58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54岁,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略),暂住本市溧水县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宿舍。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冬英,南京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51岁,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冬英,南京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省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学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冬英,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携带尖某窜至溧水县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门卫室,持刀对熟睡的林治中(男,51岁)猛捅数刀,致其死亡。后又持刀猛刺在另一房间居住的赵某某、张某某夫妇,并劫得人民币1500余元和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2003年4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金某及其代理人刘冬英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抢劫致林治中死亡、赵某轻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分别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略).70元。

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议异。辩解称,是一时冲动将人杀死。个人无财产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伺机抢劫溧水县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的赵某夫妻,并准备尖某一把。2003年4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携带尖某蒙面窜至溧水县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翻窗入门卫室,持刀对熟睡的门卫林治中(男,51岁),猛捅数刀,致其死亡。随即又冲入被害人赵某夫妇的住所,持刀猛刺二人,并逼迫二人交出钱财,后被告人韩某甲劫得人民币15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韩某甲作案后逃跑,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赵某、张某陈述,证实2003年4月3日深夜与蒙面人打斗夺刀,让蒙面人抢走1000多元钱和一部3310型诺基亚手机及看到林治中一动不动躺在床上等事实。与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想抢点钱,做生意。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先干掉了门卫老头,后抢了老赵某妻1000多元和一部手机。

3、万国旅社业主刘诗珍证言,证实韩某甲2003年4月4日凌晨零时退房,钥匙插在门上,上面有血迹,门口停着辆出租车。

4、出租车司机李兆华证言,证实2003年4月4日零时左右拉一客人,一只手满是血,讲跟别人打架的,并到万国旅社拿东西。

5、尖某、血衣等物证,经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辩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和穿的衣服。

6、物证鉴定书,证实林治中系被他人持单刃剌器戳头颈部等处致左侧颈静离断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韩某甲加害手段相吻合。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旅社钥匙、出租车上的血迹是韩某甲所留。韩某甲牛仔裤上的血迹与伤者赵某的血基因相同。

8、关于赵某损伤情况的法医检验记录及说明,证实赵某林能否构成面容毁损,根据鉴定时限要求,其伤情鉴定应在3-6个月左右以后进行,目前属轻伤范围。

9、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韩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1558.2元和诺基亚3310手机1部。被告人韩某甲供认自己身上只有几元钱,其他钱和手机都是抢来的。

10、价格鉴定书,证实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出生日期是1983年1月27日。

12、赵某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片、立案登记报告等证据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甲进入赵某夫妇住处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韩某甲为了排除抢劫障碍,将门卫林治中杀害,是事先经过预谋的,并非一时冲动。被告人韩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金某要求被告人韩某甲赔偿由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人韩某甲确无个人财产可供赔偿。鉴于被告人韩某甲无赔偿能力,可免予赔偿。被告人韩某甲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虽其认罪态度好,但其在抢劫过程中,采用暴力致人死亡、轻伤,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予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免予被告人韩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

三、犯罪工具尖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刚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汪波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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