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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SZEWAN訴HOSHUKEUNG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法官梁俊文   文号:DCCJ585/2007

DCCJ58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HASZEWAN原告人

HOSHUKEUNG被告人

(Byoriginalaction原訴訟)

HOSHUKEUNG原告人

HASZEWAN第一被告人

洪仲權第二被告人

(Bycounterclaim反申索)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月29日

判案書

1.2005年9月25日晚上約8時35分,近大埔汀角路及汀太路交界處發生了交通意外。洪先生(反申索中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與何先生(原訴訟中被告人及反申索中原告人)所駕駛的吉甫車發生碰撞,兩車皆有損毁。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夏小姐(原訴訟中原告人及反申索中第一被告人)提出原訴訟,向何先生追討包括修理私家車的費用。何先生向夏小姐及洪先生提出反申索,追討就他的吉甫車損毀引致的同類賠償。本案開審時,雙方皆表示就原訴訟和反申索的賠償金額並無爭議,爭議的只是責任問題。

無爭議事實

2.意外發生前,涉案兩車皆沿汀角路往汀太路方向行駛。汀角路與汀太路交界是一個十字路口。離開汀角路再經過十字路口便可繼續直駛入汀太路。汀太路有兩條行車線。汀角路路口則有三條行車線:沿左綫可左轉或直往汀太路;沿中綫只可直往汀太路;從右綫則只可右轉汀麗路。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50公里。

3.意外發生時,何先生的車的左邊車頭與洪先生的車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繼而失控。意外中汀太路中間分隔石壆上的欄杆及一支燈柱被撞毁。何先生的車最後翻側在汀太路左線一上,而洪先生的車最終停在左二線上。

4.何先生在意外後接受酒精測試。結果在100毫升呼氣中含有36微克酒精,因而被檢控酒後駕駛。並於2005年12月12日被粉嶺裁判法院裁定罪名成立(案件編號FLC2937/2005)。

雙方爭議

5.洪先生稱意外發生前,他是沿汀角路左二線(即中線)行駛。他車經過十字路口,正將進入汀太路左二綫時,突然感到有車從右面撞向他車的車身,車失控並被推行因而撞毀了石壆上之燈柱,再停在上述最終位置。事後洪先生發現是何先生的車撞向他。

6.何先生稱意外發生前,他才是沿汀角路左二線(中線)行駛,而他看到洪先生的車是在左一線行駛的。當兩車駛入汀太路後,洪先生的車依然在左一線行駛,而他繼續在左二線行駛。但洪先生在沒有預先示意的情況下突然從左切入他的行車綫,他的車剷上石壆欄杆後,最後停在上述最終位置。

7.鑑於兩人就意外發生所述截然不同,判斷那方較為可信亦成為判案的關鍵。

專家意見報告

8.與訟雙方先後獲得聆案官准許,存檔了專家報告。本案開審時,利大律師解釋了其就那些報告應否被採納為證據的立塲。他反對何先生所存檔的報告被採納為專家證供。如本席同意他的說法,他代表的一方將不打算依賴其存檔的專家報告。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不准雙方依賴各自的專家報告。本席現在解釋這決定的理由。

9.何先生存檔的所謂專家報告,實為公証行於2007年2月所作名為「意外地點調查報告書」的文件。當中分析全是撰寫人根據案中證人口供及現場視察作出推論,斷定那方所述的事發經過較為可信。然而考慮證人所述事發經過,繼而作出事實判斷及推論,正是主審法官的責任。如當中並非牽涉特殊環節,例如相關技術性或科學性的疑問,法官均不需亦不應採納所謂的專家意見為證:見LiddellvMiddleton(1996)PIQR36及香港案件FongSaiHovHarifastCoLtd&OrsHCPI1199/2003為例。事實上,利大律師代表那一方存檔的2007年12月的所謂專家報告實質也不遑多讓,故同樣不予採納。

雙方證供

10.何先生質疑洪先生的說法。他指汀太路左二線不可能容納兩車並排駛入。這當然真確。但何先生續指如果根據洪先生所述,碰撞是在近汀太路口發生,路口的安全島或交通燈設備理應在意外中被車輛撞毁,然而事實並非這樣。警方的說法亦指碰撞是在被撞毁汀太路中電燈柱位置,所以有別於洪先生的說法。

11.何先生所指警方的說法,似乎是根據其後他被檢控時的案情撮要。該撮要只描述意外在該燈柱附近發生。這樣簡單的描述對該控罪必已足夠,但不能視之為有這案中有關這事項的決定性根據。再者文件證據中連一張通常由警方正式繪製並合乎比例的意外現塲草圖也欠奉。本席認為雙方敍述碰撞地點只為約準。何況兩車於碰撞後在失控的狀態下怎樣移動實在不能一概而論。就如何先生稱兩車碰撞時他在左二線,可是最終他車卻翻側在左一線。即使何先生最終也承認他所指並非定律。較可以肯定的是從照片中看到洪先生的車身損毀非常嚴重,加上碰撞後沿途撞毁的公物及其最終位置,可判斷當時他的車所受的撞擊不輕。這可證洪先生所描述,車子被撞後,他感覺像被推行了一段距離的說法。他車最終的位置亦較何先生的車遠。

12.另外何先生指如果洪先生在切線前有留意交通情況,是不可能錯過他的車。何先生指洪先生在庭上承認無這樣留意當時情況。但是洪先生的證供明顯是建基於他本身的說法,即是洪先生當時根本不是在左一線行駛。何先生所指的,是假設其說法被接納。

13.事實上何先生稱洪先生駛入汀太路左一線後突然切入他的左二線的說法存有問題。從相片中及何先生證供得知,何先生的吉甫車車身高出洪先生的車一至兩呎。如根據何先生所述,兩車仍在汀角路時曾一度在兩線約並排而行,沿途何先生亦清楚看到洪先生的車。那實在很難相信洪先生留意不到何先生在他的右邊行車線且十分接近。洪先生若在這種環境下像何先生所指在汀太路作出所指的切線行為,如非蓄意,也異常魯莽及不理性。然而就洪先生當時為何這樣切線,何先生在他的陳述書提供的解釋實在純屬推測。

14.在衡量何先生的證供時,還存在其他令人對他可信性有所保留的地方。何先生一方面指當時他的11歲兒子正是他車中乘客,所以他斷不會作出不負責任的駕駛方法。然而在他同時承認在當晚駕駛前喝了3樽啤酒的背景下,實在對這說法自打折扣。何先生堅持當時他是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駕駛。然而在被問及他當時的反應動作時,他就在碰撞前或後才向右扭駄以圖閃避的證供跟其在陳述書中所述不同。另據他所述當時處理危機的反應,似乎也遜於他所描述平時處理類似危機的反應。利大律師對當晚何先生的處理類似危機的反應能力有否受酒精影響所作的質疑,雖然並非必然,卻可理解。

15.另外在何先生的抗辯書中,清楚指出他兒子在兩車碰撞前說:「有車切線爸爸小心!」。言下之意,他的兒子目睹意外前有車切線。但在其陳述書及庭上證供,他指兒子在碰撞的一剎那只喊了「嘩!」一聲。何先生未能解釋此分歧。

16.利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對何先生為何不傳召他的兒子(現在約13嵗)以目擊證人身份作供,作出對何先生不利的推論。在某些情況,例如在某方證人就案中一些重要事實作供而存檔陳述書後,突然不傳召該人作供。法庭除不理會該證人陳述書外,還可考慮對存檔該陳述書的一方作出就事實或可信性的不利推論(adverseinference)。然而何先生似乎從來沒打算傳召兒子作供。本席認為因而作出對何先生不利的推論未必恰當。話雖如此,何先生就不傳召兒子作供的解釋卻令人驚奇。他指從個人經驗得知,相信這幫不了他,以往他就曾因不小心駕駛被定罪。

17.最後,雖然何先生稱身為經驗豐富的職業司機,且熟悉意外環境及路線,然而他對被盤問有關當時駕駛路線和過程時一些簡單的問題時卻多處迴避。無論他是蓄意或過份防備,這些表現實無助於他的證供的可信程度。尤其相比下洪先生作供卻直接得多。何先生對他的盤問亦不見起了實質作用。

18.經衡量雙方證供,本席較傾向接納洪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如是者,何先生離開原來汀角路右線(即只可右轉)而不欲右轉的話,便須轉回汀太路。此時撞到洪先生的右車身遂導致意外亦合理可信。

19.最後,有關對夏小姐的反申索,唯一的基礎是她是洪先生所駕車輛的註冊車主。洪先生解釋,他不時會向夏小姐借用該車。意外發生當日,他借用該車目的為接他的朋友。再無其他證據顯示洪先生當時駕車是為了夏小姐的任何目的。所以無論如何,只因借車予洪先生,是不足以令夏小姐需要為洪先生的交通意外負責的:見Charlesworth&PercyonNegligence(11thed)第2-359和2-363段;及香港案件KwongKwanHingvCentreMarkEngineeringLimitedHCPI320/2000為例。

20.本席遂判夏小姐勝訴,並根據原訴訟所申索獲得賠償。反申索予以撤銷。

命令

21.現判令何先生須繳付予夏小姐HK$84,307.43連利息。由意外發生至今天之利息以年息率5.21%計算,今後之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何先生須繳付夏小姐及洪先生因本訴訟所引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將由聆案官釐定,其中包括大律師費用。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出席人士:

HaSzeWai(夏詩韻)、洪仲權由許林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出席

HoShuKeung(何樹强)親身應訊,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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