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创高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二段X号华天新城汇景阁X楼E座。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创高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创高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创高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创高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长沙创高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