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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诉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及其女儿王某某系被告方村民,一起生活、居住在天华村X组。2000年,天华村X村土地收归村委,统一管理,各项集体收益由村委统一分配。同年,长沙卷烟厂租用本村土地建设养殖场,砂子塘小学与村委合作建砂子塘天华实验小学。2003年起湘府路等建设工程项目陆续征收本村土地,国家拨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天华村民取得集体收益,两原告作为村、组成员,依法应予分配,村委以原告张某甲系“外嫁女“为由,从2003年元月起,剥夺了两原告的分配权益。2007年4月,两原告已向雨花区法院起诉并已判决,且已实际执行。此案之后,被告仍对两原告采取歧视、差别待遇,对于2007年2月以后至2009年元月23日应予分配两原告的集体收益x元/人予以侵害,拒不分配,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分配两原告集体收益x元(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某甲户籍因出生登记在天华村X组。2001年7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湖南省长沙县X乡X村彭家坳村X村民王某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张某甲未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户籍仍在天华村X组。2003年3月10日,原告张某甲与王某育有原告王某某,其户籍登记在天华村X组。长沙县X乡X村因责任制30年不变,未向张某甲、王某某分配责任田。

(二)2001年至2007年2月,被告以原告张某甲系农村X村妇女,应迁出户口而未迁出户口为由,拒绝向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原告张某甲、王某某遂于2007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裁决,本院作出(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x元,其中包括2007年2月分配的集体收益款5000元/人。被告对此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彭金华诉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至2008年,天华村X村民分配的情况是,人平每年分配租金600元,因土地征收,天华学校实验分红等……2007年人平分配9000元,2008年(到6月止)人平分配4000元,2003年至2006年,人平每年分红380元。原告在2007年4月起诉时,已将2007年2月分配的5000元的收益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判决,故本案两原告的2007年至2008年的集体收益为9200元/人。

(四)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向法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配集体收益金为9960元/人【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止,x元/人—5000元/人(被告已给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天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平等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原告张某甲的户籍登记在天华村,结婚后其户籍未迁出,其女儿王某某出生后户籍亦在天华村,原告张某甲及其女儿王某某经常居住在天华村。原告张某甲的夫家未向张某甲、王某某分配责任田及收益,应认定张某甲、王某某具有天华村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张某甲、王某某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告张某甲、王某某主张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天华村委会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为x元/人;但原告提供证据仅证明天华村委会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为2007年、2008年人平每年分配租金600元;因土地征收,天华学校实验分红等……2007年人平分配9000元(已支付5000元),2008年(到6月止)人平分配4000元,以上合计x元/人;另原告主张的天华实验学校分红款760元/人,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9200元;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9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炼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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