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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一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號案件,未經通知其出庭,亦未經審判,即予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云云,然查此係該項判決是否違法問題,非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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