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八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號案件,未經通知其出庭,亦未經審判,即予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云云,然查此係該項判決是否違法問題,非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