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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3344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霜,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就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协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湘x)归被告曾某某所有,轮胎店由被告曾某某经营,所得收入亦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候家塘个体商网)附X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13.25元)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各占50%的产权;从2009年10月10日起门面租金双方各占一半;如被告曾某某需要使用该门面进行经营,应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该地段同类门面租金价格一半的租金;

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2平方米,正在办理产权证)归双方婚生子曾某昕所有,被告曾某某有永久居住权;

四、本案受理费602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01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512.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5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彭某某垫付,被告曾某某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彭某某;

五、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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