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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70岁。

被告钟某某,男,55岁。

第三人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某村委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征用原告的土地3.5亩养殖麻鸭。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盖场房并使用原告的土地。2004年麻鸭场破产,原告找第三人要求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使用费,但第三人与被告互相推脱,致使9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无地种,各种惠农补贴也领不到。2010年5月,原告向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一、钟某某用2.5亩同等耕地和李某某进行置换;二、钟某某赔偿李某某2002年至2010年占用承包耕地损失54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建麻鸭场只占用原告土地2.5亩,而不是3.5亩。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要求过高,被告同意按该仲裁决定书的意见执行。

第三人钟某村委会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2年,由于麻鸭养殖效益可观,被告钟某某多方筹措资金建亚隆麻鸭场。潢川县X乡党委、政府应钟某某的要求,把厂址选在钟某村,地由钟某某征,钟某村“两委”负责协调。当时征地6.5亩,涉及李某某、苏建兵等几户,其中占用李某某土地2.55亩。苏建兵等几家的土地通过互换,都已调整完毕。由于李某某与钟某某协商未果,土地未调换成。2004年后,钟某某的麻鸭场由于经营困难停产,钟某某去外地,很少回家。李某某也未得到土地或经济补偿。李某某也多次要求钟某村委会及传流店乡政府解决该问题。2010年5月,李某某向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潢农裁决字[2010]X号《仲裁决定书》,一、被申请人钟某某用2.5亩同等耕地和申请人李某某进行置换;二、被申请人钟某某赔偿给申请人李某某2002年至2010年占用承包耕地损失5400元(2002-2010年×2.5亩×240元/年,依据潢川县统计局产值、结合当地实际计算)。原告不服,2010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费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原告李某某2002年前承包使用的土地共有11.8亩,现有土地为9.25亩。被告钟某某建场占用原告的土地应为2.55亩。

以上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了传流店乡人民政府传政发(2009)X号文件、潢农裁决字[2010]X号《仲裁决定书》、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粮食直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占用原告李某某的土地2.55亩建场房,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应予支持。但该土地上已建成房屋,无法返还原土地,可由被告钟某某用同等土地予以置换。被告自2002年来长期占用原告土地,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结合当地的情况,可按每年每亩400元赔偿。第三人钟某村X村民自治组织,应负责组织实施原、被告的土地置换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钟某村委会负责从被告钟某某的现有承包土地中调整出2.55亩同等土地给原告李某某使用;

二、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002年至2010年因占用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80元(2.55亩×400元/年×9年)。

以上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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