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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乔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2007年农历11月4日生一子,取名叫乔某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谈恋爱达3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最后生气、吵架,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份相识,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农历11月4日生一子,取名乔某帆。2008年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格力柜机空调1台,34寸创维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威力双桶洗衣机1台,毛毯2个,皮革沙发1套,梳妆台1个,X组合柜一套,电磁炉1个,三角牌电扇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已坏)。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达4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2008年以来,双方虽然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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