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国林、姜某某,浙江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嘉县卫生局,住所地永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卫生局药品管理处罚行政争议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温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嘉县卫生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浙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国林,原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永嘉县卫生局所作的(永)卫(药)罚字(1999)年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对赵某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是卫生部颁布的规章,永嘉县卫生局在适用该实施办法第51条的规定对赵某进行处罚时,突破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关于规章某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略)元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永嘉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错误。据此判决: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嘉县卫生局所作的(永)卫(药)罚字(1999)年第(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责令永嘉县卫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永嘉县卫生局不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是行政法规,而非部门规章,其设定的罚款幅度不受《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限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庭审时,原审上诉人赵某一方对原审被上诉人水嘉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认定赵某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是永嘉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负责经营永嘉县四川畜牧兽医站兽药经营部药房系职务行为,且与巽宅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其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处罚经营部,永嘉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永嘉县卫生局则认为,兽药经营部未经工商登记,不是合格主体;违法经营人用药品是赵某的个人行为,该局处罚赵某个人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卫生局将原审上诉人赵某作为处罚对象合法正确。永嘉县四川畜牧兽医站兽药经营部无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赵某在负责经营该兽药经营部药房期间,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所核定的范围,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人用药品,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赵某个人承担该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上诉人赵某认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兽药经营部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卫生局认定原审上诉人赵某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颁发的行政法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实施办法系行政规章,所设定的罚款数额应受《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对规章某定罚款限额的限制,并认定永嘉县卫生局适用该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对赵某罚款(略)元的处罚超出了上述国务院通知中有关规章某定罚款最高限额的规定,进而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永嘉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卫生局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2010元,共计4020元,均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中东
代理审判员江勇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惟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