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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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甲,系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9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000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乙因犯盗窃罪曾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曾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赵某丙,男,无职业,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乙的亲属。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略)-7-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丁,系辽宁中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广播电视局职员,住(略)-3-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己,系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略)-6-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略)-2-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壬,系辽宁青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7-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癸,系辽宁中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某某,系辽宁圣洁(略)事务所(略)。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9日以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乙、梅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强、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赵某丙、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王某戊及辩护人赵某己、被告人靖某某、被告人马某庚、被告人王某辛及辩护人王某壬、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杨某癸、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乙、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与魏磊(已死亡)等人通过互联网自发组成“反扒联盟”,召集成员上街捉拿扒窃人员。

2008年1月11日20时许,魏磊与被告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在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附近捉拿扒窃人员时,在2路公交车站楼梯口处,看见被害人张振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女子大喊抢劫,魏磊及上述各被告人误认为张振是犯罪分子,遂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振腰部横突骨骨折、头部创口瘢痕累计长约8.5CM、左眼眶骨骨折、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

2009年1月21日18时许,魏磊与被告人刘某、赵某乙、“红人”(姓名不详,在逃)在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新玛特商场北门,认为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盗窃他人钱包,遂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魏磊、刘某、赵某乙等人来到新玛特商场,看到帕尔哈提•吐尔逊,又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帕尔哈提•阿西木颅脑损伤属重伤,4级伤残,脑外伤后精神障碍。

被告人刘某、赵某乙、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乙、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刘某、赵某乙致人重伤;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属过失犯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赵某乙属过失犯罪,且其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梅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戊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靖某某、马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王某辛没有伤害被害人张某某故意,属过失犯罪。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当庭辩护称,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且有阻止他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魏磊(已死亡)与被告人刘某、赵某乙、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等人通过互联网相识后,自发形成以“反扒”为目的的“反扒联盟”,并时常在公共场所实施“反扒”活动。

2008年1月11日,魏磊与被告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相约在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附近“反扒”,当日20时许,在大连市2路公交车青泥洼桥站楼梯口处,见路人张振与一对男女青年发生争执,当听到女青年呼喊抢劫时,魏磊与上述七名被告人遂先后上前将张振打倒在地,后又连续对其面部及身体踢踹,致使被害人张振腰部横突骨骨折、头部创口瘢痕累计长约8.5CM、左眼眶骨骨折、肋骨骨折,上述伤势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

2009年1月21日18时许,魏磊在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洼桥新玛特商场北门处,见帕尔哈提•阿西木窃取路人方圆的钱包,遂上前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赵某乙与“红人”(身份不详,在逃)赶到后,遂与魏磊共同对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实施殴打,在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倒地后,魏磊与被告人刘某朝其头部和身体踢踹,被告人赵某乙与“红人”亦朝其身体踢踹,致其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帕尔哈提•阿西木颅脑损伤属重伤,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属4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赵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在侦查机关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后被传唤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振、帕尔哈提•阿西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振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魏磊及被告人刘某、赵某乙赔偿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魏磊已给付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某已给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赵某乙应赔偿人民币8万元,已给付人民币2万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通过互联网相识后,自发形成“反扒联盟”,并经常在公共场所“反扒”,2008年1月11日20时许,在“反扒”时,其看到一对男女青年与路人张振在2路公交车青泥洼桥站楼梯口处撕扯,当听到女子呼喊抢劫时,以为张振在抢劫,遂共同踢踹被害人张振身体。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1月11日20时许,其在大连商场东门附近,被一对男女青年误以为是小偷,在与之撕扯时,被几个陌生男子围攻殴打致伤。

3、证人马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月11日20时许,因怀疑路人张振窃取马某某的手机而与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此时突然来了十几个人对张振实施殴打。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月11日,其参与当天的“反扒”,并看到梅某、冯某、王某戊、马某庚等人踢踹被害人张振。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月11日,其参与当天的“反扒”,并看到梅某踢踹被害人。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通过互联网与魏磊、赵某乙等人相识后,自发形成“反扒联盟”,并经常在公共场所“反扒”,2009年1月21日18时许,魏磊在大连青泥洼新玛特超市北门处抓到一个小偷(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并将小偷按倒在地,这时我与魏磊开始殴打小偷,朝其面部及身体踢踹,魏磊朝其头部踢踹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其通过互联网与魏磊、刘某等人相识后,自发形成“反扒联盟”,并经常在公共场所“反扒”。2009年1月21日18时许,其与“反扒”人员在新玛特超市寻找小偷时,见魏磊用胳膊搂住一名小偷(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并把他往地上按,其上前朝该人胸口踹了两脚,其看见刘某用脚朝该人的面部踢踹,魏磊朝该人头部踢踹。

3、魏磊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其在大连青泥洼新玛特超市北门处,见一名男子(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正在偷窃他人钱包,见得手后,用手搂住该人的脖子将他放倒,并用膝盖压在他的脖子上,在失主确认以后,其开始踢踹被害人,随后刘某、赵某乙还有另外两人共同殴打被害人。

4、证人方圆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18时许,其与同事曲某、邹某某下班后途经青泥洼桥新玛特超市北门时,发现挎包中的深褐色折叠钱包不见了,之后看见有人倒在地上,两三个人用脚踢踩该人。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在青泥洼桥新玛特超市一男子向方圆归还钱包时,方圆发现其挎包中的钱包不见了,该男子叮嘱方圆要看好包。同时证实,其看到三、四个人正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

6、证人曲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18时许,其与同事方圆、邹某某下班后途经青泥洼桥新玛特超市北门时,方圆发现挎包中的钱包不见了,随后看到有二、三个人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实施殴打。

7、证人帕尔哈提•吐尔逊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19时左右,其看到一些人对帕尔哈提•阿西木实施殴打。

8、证人丛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18时左右,其行至青泥洼桥新玛特超市北门处,看到三名男子正在殴打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随后其电话报警。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月21日其在新玛特超市看到被害人仰面躺在地上,魏磊和刘某用脚朝该人身体和头部踢。

10、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分别听说,案发当日“反扒人员”魏磊、刘某、赵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11、证人魏一鸣(系魏磊亲属)、曹艺(系刘某亲属)的证言笔录、书证协议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魏磊及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先期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

12、物证照片,证实2009年1月21日方圆被帕尔哈提•阿西木窃取的钱包。

13、扣押返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移送情况。

14、110报警记录,证实丛某拨打110报警,称大连商场新玛特大堂北面有人被殴打。

15、病情介绍单,证实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的伤势情况。

本案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说明,证实九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无犯罪前科。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九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并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后,将上述被告人传唤到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

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因不能正确表达意愿,故卷宗无被害人陈述笔录。

5、大连中山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中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2008]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振腰部横突骨骨折、头部创口瘢痕累计长约8.5CM、左眼眶骨骨折、肋骨骨折,均属轻伤。

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更正说明、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颅脑损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伤势程度属4级伤残,脑外伤后精神障碍。

本案另有我院制作的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据证,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朝其面部踢踹,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乙提出其属过失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乙属过失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据证,被告人赵某乙有明显伤害被害人帕尔哈提•阿西木的故意,在魏磊已抓获被害人并将其控制后,被告人赵某乙仍上前踢踹被害人的身体,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赵某乙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应对本起故意伤害犯罪负共同责任。

关于被告人王某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辛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据证,被告人王某辛明知其行为会对被害人张振造成伤害,仍对其实施殴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王某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某、王某戊、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据证,上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后,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某、王某戊、肖某某、冯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梅某、王某戊、肖某某、冯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据证,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非属轻微,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犯罪行分别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本案九名被告人是在“反扒”过程中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和对社会负面影响相对较小,同时,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九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梅某、王某戊、靖某某、马某庚、王某辛、肖某某、冯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不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祝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尹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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