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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郴州兴通球团公司诉被告汝城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有铁精粉买卖的经济往来,都是先款后货。在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收取了原告x.69元预付货款后,但未供货给原告。2009年,双方按此方式又发生了业务往来,结果被告又收取了原告预付货款x.66元而未供货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货款,开具结算发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35元并承担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x.74元。

被告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2008年10月22日双方的对帐情况是事实,但事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对帐。要双方先对帐后才能确定付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被告处购买铁精粉,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2008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货款x.69元但未提供货物给原告,并欠原告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x.74元。嗣后,原、被告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35元并承担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x.74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元;

二、被告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吨位为1954.505吨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及金额为x.5元的运输费发票,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开具以上发票,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开票所需的税金x元;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汝城县巨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辉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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