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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健及尹某健的卓姓朋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无牌女式踏板车到马山县X镇X路县民族艺术团前,由被告人尹某某在新兴街桥头望风,尹某健及其卓姓朋友窃取停放在县民族艺术团前的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在转移赃物的路上被巡逻警察盘问,即丢弃盗得的摩托车逃跑,巡逻警察追至武鸣县X镇X村板谢屯附近时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其同伙潜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80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辩解称,其到马山县城后就与尹某健等人分开,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也不知道尹某健等人盗窃摩托车;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逼供而作虚假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绿色无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到马山县X镇X路县民族艺术团前,窃取樊蓝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07元的绿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在转移赃物的路上被巡逻警察盘问,即丢弃盗得的摩托车驾车逃跑,至武鸣县X镇X村板谢屯附近时被告人尹某某被追踪的警察抓获,其同伙潜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情况及立案的经过。

2、失主樊蓝仁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情况。

3、证人覃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证实樊蓝仁停放在马山县民族艺术团前的一辆绿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于2009年11月23日晚被盗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尹某某持有的赃物、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将赃物发还失主的事实。

6、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归案过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窃取他人一辆价值1807元的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无法查实,故不宜认定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到马山县城后就和尹某健等人分开,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也不知道尹某健等人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宝供述除了在盗窃时间、地点与失主报案相一致外,对被盗摩托车特征的描述也与失主的陈述相符,被告人尹某宝并对作案现场和赃物进行了指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到逼供而作虚假陈述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尹某宝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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