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马某某、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济源市X村遇到一个身份不详自称“老于”的外地男子。“老于”让程某甲帮忙将其所骑的一辆电动车卖掉,程某甲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琚某某。当晚四人在济源市新一中大门外见面,琚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此无手续的银灰色“木兰”牌48V电动自行车买走。后经查实,该电动车系济源市X镇X村民王方廷于2008年冬天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3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窜至济源市新华书店楼下,将被害人郭艳敏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程某乙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二被告人各分赃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马某某、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商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马某某、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或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且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