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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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杨某某,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与邓某某的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次日,被告却无故反悔,不但不给钥匙连原告交付的x元定金也不予退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该定金不应退还,该保证金的给付为立约定金,原告交付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周某某经赵某介绍与被告杜某某口头协商将被告位于农坛路的两间门面房以25.6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场向被告杜某某交付定金x元。定金交付后第二天被告杜某某以房涨价为由导致该卖房协议不能签订。诉讼中被告杜某某辩称,当时双方确定的卖房价款是26万元,其在将该房屋出售给别人前多次找原告周某某协商此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卖房定金壹万元整。杜某某2009年7月X号。”该条证明被告收原告买其房屋定金款x元。2、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周某某经其介绍去买被告杜某某的房屋,当时被告杜某某要26万元,但经其说合双方最终商定是25.6万元。但第二天被告杜某某就找其说房不卖了,后又说房要涨价,之后其又和原被告坐到一起说房的事,被告想将房屋内的东西作价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所说不是事实,证人到场后很快就离开了,且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属性,故对原告所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录音资料,该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买卖的事宜。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显示,被告要求将房屋内的东西一同作价给原告,也证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协商此事时被告杜某某之妻邓某不在现场,被告杜某某已将该房屋以26万元出售给他人。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故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周某某已向被告杜某某交付定金x元,该定金应视为缔约定金。双方在定金交付前已口头约定该房屋的价格为25.6万元,但因被告杜某某在接受定金后要求该房屋涨价,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杜某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杜某某除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x万之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已将该房屋以26万元出售,其应将所得的4000元差价赔偿给原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卖房及收受定金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周某某4000元。

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某、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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