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的“达发”物流托运部送货时,见到被害人李×到该货运部托运的一包用绿色编织袋装着的货物放在地上,即抱起货物准备盗走,后被该货运部工人发现,并将杜某某拦住,杜某某趁工人报警时逃走。包内装有西服23件、东方龙牌夹克9件、纤娇娜女裤2条、圣•佐尼奴牌毛衫上衣6件、瑶玥儿牌毛衫上衣8件,共计价值约5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货物清单及销售单、货运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证据登记清单、证人屈××、郭×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杜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