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清涧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宝塔区派出所(略),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从西安购得毒品,分成15小包。2009年先后给惠某某出卖两小包。被告人张某某吸食一小包。事发后,在其家查获12小包白色粉沫物。经计量重为4.71克,鉴定该物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一个绰号为“老二”的手中以1500元价格购得毒品5克。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毒品带回家中后,将毒品分成15份。2009年3月被告人给惠某某出卖一份,得赃款200元。同年5月再次给惠某某出卖一份,议定价格300元。至案发时未付款。后被告人与同村的武某某吸食一份。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查获12包毒品。经计量重4.71克,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证人惠某某证实,2009年他两次从张某某处买得毒品,第一次给了200元,第二次说下300元。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5月16日,他跟惠某某去张某某家买过毒品。
3、证人武某某证实,2009年他与张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
4、搜查笔录记载,清涧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张某某家搜出12小纸包白色粉沫物。
5、提取笔录记载,2009年5月17日清涧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从张某某家搜出的白色粉沫可疑物12包。
6、计量笔录记载,2009年5月18日清涧县公安对涉案毒品进行计量,该物重4.17克。
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记载,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藏毒的地点为张某某家窑内木柜中。
8、展示指认现场照片、查获毒品照片及包装毒品用纸,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9、(榆)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可疑毒品4.17克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1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三、涉案毒品4.71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旭阳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黄某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