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京漯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宋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电工有限公司)、漯河市京漯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漯焊接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舟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某甲及金舟电工有限公司、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马某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金舟电工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京漯焊接有限公司有独立的工商登记,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舟电工有限公司不是京漯焊接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被告到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工作是受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委派,但委派后,被告仍与金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漯焊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而且相关档案手续没有在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存放,而被告擅自到其他企业工作,不是失业,为被告向漯河市失业保险机构或人事代理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不是原告的义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争议自2006年4月已产生。2009年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不为被告向漯河市失业保险机构或人事代理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被告辩称: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如果拖欠养老保险,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应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②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对答辩人的劳动档案应依法交接,原告方已没有合法持有答辩人档案的权利,因此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方为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及移交档案完全正确。③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从原告申诉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且社会保险不存在时效的问题,故要求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及社会保险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原系原告金舟电工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后被金舟电工有限公司指派到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工作,宋某在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档案一直由金舟电工有限公司保管。个人养老保险费也是由金舟电工有限公司缴纳。2006年4月,被告宋某去金源焊接有限公司工作,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回单位工作,但被告宋某一直未回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宋某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京漯焊接有限公司系1993年3月由漯河市电工器材厂(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前身)与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系股份制企业,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裁决:一、被申请人金舟电器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宋某缴纳从进公司工作起至2006年4月离职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年限和数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二、被申请人金舟电器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向漯河市失业保险机构或人事代理、劳动代理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否则,应承担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申请人京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宋某系原告漯河金舟电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漯河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漯河京漯焊接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故原告漯河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宋某缴纳自宋某进入漯河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工作起至2006年4月离职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终止,故原告漯河金舟电工有限公司应将被告宋某的档案移交至相关部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宋某缴纳从进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起至2006年4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年限和数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
二、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宋某向漯河市失业保险机构或人事代理、劳动代理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