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略)矿山,盗走甘某某一辆中型自卸货车,随后将车开到马山县X镇X路一家废旧收购店销赃,获赃款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发还被害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甲的证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柳城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略)矿山,窃取甘某某一辆价值x元中型自卸货车。作案后,销赃得款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1997年12月22日,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的经过。
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蓝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蓝某甲能从一组被辨认照片中认出被告人覃某某的事实。
4、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5、被害人甘某某陈述了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6、证人蓝某乙证实其收购被盗车辆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在马山县X镇X路万山红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柳城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9、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