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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横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

原告白某乙。

原告王某某。

三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夏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横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间,三原告购买了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的宁x重型封闭式货车,于2004年5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9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仅第三者责任险就20万。2004年8月31日,由原告白某甲驾驶运输,当该车行至307国道定边县X乡X村段某不慎与薛××驾驶的蓄力车发生碰撞,当时驾驶员白某甲并没有发现,仍继续前行。随后,交警将白某甲拦住,告知其肇事了,原告白某甲当即停车,并积极配合交警和医疗部门对伤者薛炳瑞进行治疗。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属肇事逃逸。原告白某甲对肇事逃逸不服,要求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但未获的许可。2005年3月10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以定边县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作出要求三原告赔偿的判决并同时认定原告白某甲属肇事逃逸。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白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不妥,应予纠正,同时撤销了一审判决。因伤者薛××直至2007年5月才将所有材料给到原告的手中,二审又改判认定原告白某甲不属肇事逃逸,故三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将所有理赔材料交给了被告,直至2009年10月份,原告询问理赔是否下来时,被告却告知原告,上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遂到上级保险公司查询,得知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原告白某甲肇事后逃逸,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和被告的上级公司讨论,除得知应该得到理赔款13万元外,另外就是以原告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白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3、(2004)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赔偿于2005年底就进入了诉讼程序,原告已经赔付了x.54元、鉴定费4255元、一二审诉讼费x元,二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原告白某兵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否认。

4、赔案材料提供通知书,证明2007年6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理赔申请,并提供理赔材料。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得知,本案的受益人为榆林市X路支行、白某甲,被保险人为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故王某某、白某乙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得知,原告白某甲于2004年8月31日肇事后逃逸至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仍未归案,故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后保险人不赔偿。3、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告不属肇事逃逸,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保单抄件,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但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赔付率为80%。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单,证明特别约定很明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责任认定是人车均逃逸。第X组证据中,对定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否定肇事逃逸情节有异议,理由为:1、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其他证据认证的情况下认定白某甲不是肇事逃逸是错误的。2、肇事逃逸“应予纠正”的表述不明确,可以理解为白某甲肇事逃逸,纠正并没有否定肇事的事实。3、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免赔率为20%。第七条规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没有特别约定,不能作那样的解释。对第X组证据,因原告没有逃逸事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经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红玉、白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肇事逃逸。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肇事逃逸,(2006)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对肇事逃逸情节予以纠正,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虽对中院的判决书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2006)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计免赔险是对商业险中的车损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一种补充险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来源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2006)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肇事逃逸情节予以否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和薛红玉的调查笔录中所提到的肇事逃逸问题,已经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5月,原告购买了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的宁x重型封闭式货车,于2004年5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9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2004年8月31日,由原告白某甲驾驶运输,当该车行至307国道定边县X乡X村段某与薛××驾驶的蓄力车碰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白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属肇事逃逸。2005年3月10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白某甲属肇事逃逸。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9月28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白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不妥,应予纠正,由原告向薛炳瑞赔付x.54元,同时撤销了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遭到拒绝,拒赔的理由是原告白某甲肇事后逃逸,至今未归。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白某甲是否构成肇事逃逸。(2006)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甲肇事逃逸情节不妥,已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院对(2006)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白某乙、王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在诉讼的过程中,白某乙、王某某已经向法庭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许可。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赔付率应按80%计算。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显示,原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横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当理赔原告白某甲人民币x.23元(x.54元×80%=x.23元)。

三、准予原告王某某、白某乙撤回起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横山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华

审判员武秀杰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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