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办有一个经营模板的金鑫模板店,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负责的郾城区X镇天鹅湖41#、42#楼工地供模板、方木等材料,至2009年3月18日双方算帐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整,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6月份支付原告x元货款,下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郾城区建材大世界经营一模板店,从2008年10月起,被告曹某峰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方木4300根,模板330张、顶杆65个。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算帐,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单据上注明共拉方木4300根,每根12.5元,模板330张,每张62元,顶杆65个,每个3元,合计x元。2009年6月曹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下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曹某某签名的结算单为证,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与质证,应视为对原告举证的认可。因结算单上注明的货款为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x元,对此,本院应予认定,下余x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结算单而非欠条,且无偿还日期,故对原告该诉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曹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