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艾某(曾用名艾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系1997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次年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多年感情一直不好,现与被告已分居5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希望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7月30日在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不久便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诸多原因,时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2008年才返回家中,期间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亦没有任何联系,至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较大价值的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艾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