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郑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地址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游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郑某某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陈某甲与第三人等曾因请客买烟付款一事有争议。2009年5月27日晚7时许,第三人到原告家中,殴打了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6月1日,原告向榜头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8日,第三人向榜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于同日作出仙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因琐事于2009年5月27日晚在原告家殴打原告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3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莆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作出莆公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享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第三人因琐事于2009年5月27日晚7时许到原告家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3日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仙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应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作出治安处罚偏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未能正确处理其与案外人陈某甲之间琐事,于2009年5月27日晚7时许,擅自窜到上诉人郑某某家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郑某某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6月1日,上诉人郑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报案。2009年7月8日,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7月8日,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根据案情并作出仙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行政拘留3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诉人郑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莆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莆田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莆公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的处罚决定。上诉人郑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对在本辖区内发生治安案件,有权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其主体适格;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未能正确处理其与案外人陈某甲之间琐事,擅自到上诉人郑某某家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郑某某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仙游县公安局根据案情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投案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的仙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行政拘留3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属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性问题,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育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