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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木匠。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倪某甲与其女友“何欢”发生性关系,故打电话给倪某其到莆田市车辆年检站对面的路边把事情讲清楚。因被害人倪某甲否认,被告人覃某某遂打电话给同案人“蚊子”、“阿平”(均另案处理),让同案人“蚊子”和“阿平”找几个人帮忙其教训被害人倪某甲。后被告人覃某某将被害人倪某甲带到城厢区X街,期间,为防止被害人倪某甲与外界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将被害人倪某甲的一部手机暂扣。在与同案人“蚊子”和“阿平”叫来的同案人“阿秋”(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后,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倪某甲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塑料椅子往被害人倪某甲身上砸。之后,被告人一伙又将被害人倪某甲带到了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的一空地处对被害人倪某甲进行殴打。随后又把被害人倪某甲带到城厢区X街的“小辣椒”饭店,并威胁倪某出人民币5万元解决问题否则就要打死他,还在被害人倪某甲打电话给其朋友翁某某时抢过手机勒令翁某款人民币5万元后放人。翁某警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解救出被害人倪某甲,被告人覃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赃物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倪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6日晚19时许,其因否认与覃某某女友发生关系的事被覃某到月塘街,期间覃某将其手机拿走,在月塘街其被覃某几个男子殴打,后其被带到华林工业园区,又被七八个男子殴打,之后其被带到“小辣椒”饭店,一名30多岁的男子说赶紧拿钱解决,不然会被打死,后来覃某某也同意了该男子的说法。其打电话给翁某斌要翁某5万元到月塘街,覃某过手机对翁某“你马上拿五万元来月塘街,否则智海就回不去了”,其于2009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解救的事实;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6日晚覃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因倪某甲强奸了其女友,要其赶紧想办法解决,否则要打死倪某甲。其将此事告诉了倪某甲的哥哥倪某伟,后其一直与覃某某联系,倪某甲用覃某手机打电话告诉其说在“小辣椒”饭店,覃某过手机说“马上拿五万元钱来,不然阿海就回不去了”的事实;

(3)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6日晚其听翁某某说其弟弟倪某甲被人抓走,对方要5万元才肯放人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覃某某2009年4月26日至4月27日2时许的手机通话情况的事实;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覃某某处扣押一部杂牌直板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倪某甲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6日晚接到被害人倪某甲的朋友翁某斌报案后出警,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的事实;

(8)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覃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10)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4月26日打电话质问倪某甲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的事,因倪某认,其打电话给“蚊子”、“阿平”叫他们叫几个人来帮忙教训倪某甲。后其为防止倪某外界联系将倪某机暂扣,在月塘街与“阿秋”等人会合后共同对倪某甲进行殴打,还有人用塑料椅子往倪某上砸,之后其一伙将倪某甲带到了华林工业园区殴打,后又带倪某甲到月塘街的小辣椒饭店,期间其一直与倪某朋友翁某某联系说要事情解决了才能放倪某甲回去。次日凌晨2时许,其在“小辣椒”饭店被抓获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覃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覃某某上诉称: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没有向被害人倪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覃某某提出只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没有向被害人倪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的上诉,经查,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与证人翁某某、倪某乙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覃某某向被害人倪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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