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夏,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本村村民孙某某损坏其在孙某某家责任田地头的树,在本村康XX家开的超市门前殴打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王XX、卢XX、康XX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秋,被告人李某甲以本村村民韩某某挖土损坏其树根为由,在本村焦成文家殴打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焦XX、代XX、董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领收割机在本村割麦,而不准其他人在本村割麦,本乡X村张六领收割机在二铺割麦时,被李某甲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于XX、陈XX、陈XX、刘XX等人的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