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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

负责人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潘××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为其驾驶的湘x摩托车向被告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8日到2010年7月7日。2010年3月25日下午四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醴陵市X乡X村庙前组地段,与骑自行车的肖××相撞,造成肖××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肖××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9209.74,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后来,在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与肖××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原告共计支付x.74元给肖××作为全部赔偿费用,双方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了结,原告又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余下未支付的3600元由原告写了欠条给肖××。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但被告认为原告报假案,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共计3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有疑问,原因有三方面: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第二、原告第一次报案时,称与小车相撞,但从交通事故来看,却是自行车;第三、事故地点第一次报案时讲是杨家桥,第二次却是马家冲村。另外,如果事故真的发生,应当要减掉原告自付的1218.04元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25日16时20分,在途经醴陵市X乡X村庙前组三支交叉路口地段,与从右侧道路驶过来左转弯的肖××同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受伤。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事故在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肖××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7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报假案,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x元,赔偿的款项于2010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潘××。

二、原告潘××自愿放弃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力波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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