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富信用社与被告钟××、李××、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富信用社。住所地:醴陵市X镇X村鹅公岭组。

负责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该社职工,住醴陵市X镇X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村。

被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路。

委托代理人钟××,即被告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钟××,总经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富信用社与被告钟××、李××、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钟××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李××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贷款x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9.9‰。同时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钟××、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钟××、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要求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富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钟××、李××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贷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被告钟××、李××发放贷款x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钟××、李××所借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钟××、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钟××、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4项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2日,被告钟××、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李××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钟××、李××所借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22日向被告钟××、李××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钟××、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08年9月27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钟××、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李××发放了贷款,被告钟××、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钟××、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富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09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付50%计算。)

二、如被告钟××、李××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由被告醴陵市××××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李××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兰文勇

审判员晏宇清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